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千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千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千慧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7至31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如前所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9號
被 告 李千慧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郭典育 停放在該處貨車上之欲販售之芭樂1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典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芭樂1袋(已發還郭典育)。
二、案經郭典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千慧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取芭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挑選完芭樂後因有人大喊我的機車影響他人出入,我情急之下就趕緊去牽機車,牽機車過程因我當天要帶旅行團出團,往新田路方向看到遊覽車已經到我家門口,想說我跟老闆認識,之後再聯繫付錢云云。惟被告若果真僅來不及結帳,大可不買將芭樂放回,
被告卻捨此不為,仍逕自竊取該芭樂,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典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