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J-2032」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訊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J-2032」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楊明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翰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遺失車牌1面,明知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為特許證,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有巡邏員警於同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異常,並扣押該偽造車牌1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明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車輛詳細資訊報表及上開偽造車牌照片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