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4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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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六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被   告  鄭嗚祥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每月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
幣(下同)十萬七千八百一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任
何書狀,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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