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騎乘N2F-975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 張品蓁 騎乘MMG-3927號機車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品蓁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正宏於肇事後,明知張品蓁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張品蓁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旋即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正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因此請求撤回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車禍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