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美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美雲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僅因一時貪念,反將告訴人遺落之錢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7號
被 告 蔡美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雲於民國113年9月5日3時49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與旗津三路908巷口附近,見 陳家豪 之皮夾(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21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家豪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美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陳家豪上該皮夾,現場翻開皮夾發現有不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隔日有再遇到告訴人詢問其有無撿到皮夾,但因不確定告訴人是不是皮夾所有人,所以答稱沒有,後來回家翻找皮夾證件確認是告訴人所有,想說直接拿給告訴人
,所以才沒有交給警察處理云云
。
㈡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夾 之事實。
2.告訴人於遺失隔日再返回遺失地點尋找,有遇到被告並詢問其有無看到皮夾,但告訴人回稱沒有,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給被告之事實。
3.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2100元,後來警方通知領回皮夾時,發現少了1000元之事實。
告訴人陳報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