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長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確定。查扣之橘色不規則藥錠1包、黑色圓形藥錠1包,經檢驗出二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7時57分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橘色不規則藥錠1包、黑色圓形藥錠1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下稱本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橘色不規則藥錠1包、黑色圓形藥錠1包,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毒、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第8頁)。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案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10年8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以,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橘色不規則藥錠1包、黑色圓形藥錠1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書
備註
一
橘色不規則藥錠
(編號A)
1包
均為橘色不規則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總淨重1.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25087號鑑定書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73至175頁)
111年安保字第29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卷第165頁)
二
黑色圓形藥錠
(編號C)
1包
均為黑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總淨重0.5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