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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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被告 陳易鴻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 律師

被告 陳文英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

被告 盧明志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丁○○、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丁○○、乙○○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雖經被告甲○○、丙○○、丁○○、乙○○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參以五互集團於民國108年間曾經檢察官搜索,繼而起訴違反銀行法,其等仍繼續吸收資金等情,足認被告甲○○、丙○○、丁○○、乙○○罪嫌重大;況依起訴書所附光碟,僅起訴書之附表二有關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止,契約收入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924,300,000元,亦即被告4人任職之五互集團、龍海公司涉嫌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高達129億元以上。是以被告甲○○、丙○○、丁○○、乙○○將面對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重罪風險,且有鉅額損害賠償之求償可能,而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皆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審理中諭知限制被告甲○○、丙○○、丁○○、乙○○出境、出海在案(均不包括因本案在113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至113年10月10日之期間),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第6號刑事裁定、113年9月20日雄院國刑清113金重訴6字第1139017489號函稿各1份存卷可查(見金重訴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第83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現因被告甲○○、丙○○、丁○○、乙○○4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6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甲○○、丙○○、丁○○、乙○○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金重訴卷㈨第131頁至第132頁),仍認為被告甲○○、丙○○、丁○○、乙○○4人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以被告4人涉嫌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甚高,現已有多位被害人對被告甲○○、丙○○、丁○○、乙○○提出損害賠償,且其等將面對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重罪風險,恐有出境、出海而逃亡之疑慮仍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甲○○、丙○○、丁○○、乙○○4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對被告甲○○、丙○○、丁○○、乙○○4人續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 官陳俊宏

                法 官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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