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4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九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方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
拾参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参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年四月八日
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九百七
十三元,按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繳付應繳金額四千五百元
,詎竟未依約給付,被告尚餘本金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
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詳如附表。延滯期間利息: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十一萬一千
九百二十五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交
易紀錄一覽表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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