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方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方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方齊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然犯罪時間相距已近6月,難認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8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113年8月27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日

編號1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3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114年1月8日

均同左

11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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