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廣華

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于容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朱廣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第14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自112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8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4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12,375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6,868元後為595,507元(計算式:612,375-16,868=595,50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61-65、77-97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應係由家人籌款代償,非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繳款來源不符消債條例意旨等語(卷第81頁)。查,聲請人陳稱自清算程序終結後,仍於保全公司任職,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112年9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4,706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存簿為證(卷第25-57頁),扣除個人支出8,500元後,每月剩餘約36,206元,距離匯款清償時之114年1月約經過17個月,以每月餘額36,206元,約可籌得615,502元,已逾聲請人所清償之612,500元,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