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永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義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義(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3年8月28日)前所犯。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5月+6月=11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受刑人以書狀陳述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0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0日21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0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7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
114年2月21日
同左
114年3月26日
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8日11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
114年2月21日
同左
11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