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74號聲請人甲00000000
號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營捷力包材行,以經營塑膠膜、袋批發業、零售業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等為業,詎料近年來受到經濟不景氣影響及長期利息沉重之負擔,至今已週轉不靈,無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目前應收帳款約新台幣(下同)80萬元,但負債金額扣除達成和解部分總計為3,429,677元,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供清償債務,致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得以公平受償為目的,而分配破產人之財產,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繼續增加,及防止社會經濟恐慌之社會制度。若債務人毫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在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已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並未檢附其所稱應收帳款約80萬元之相關證明,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足供破產財團費用之資產證明後,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未來得繼承父親 林金 和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聲請人應可分得56,907.5元,另聲請人名下有自用小貨車1輛,市價約值2萬元,機車1輛市價約值2000元,足供破產財團費用等語,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復審酌聲請人前揭繼承尚未發生,無法提供破產財團費用,且聲請人前揭動產僅值未達3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倘經宣告破產,至少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惟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現實可支配財產僅不足3萬元,其用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為207,360元《即17,280元/月×12月=207,360元》)尚有不足,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此可知,各債權人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