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48號聲請人甲○○律師即辯護人被告乙○○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5年8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予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倘命其具保當可確保日後審判相關程序之進行,遂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准被告乙○○提出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