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亦即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57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3253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雖申請暫緩執行,未據檢察官函覆,亦未收受執行書,96年10月間聲請人在桃園八德鄉往板橋黃昏市場途中,經警員 路檢 告知已遭通緝而緝獲,聲請人應依法可減刑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院以94年訴字第157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本院於95年2月移請檢察官執行,檢察官通知聲請人應於95年3月10日到案執行,聲請人未依期到案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著,乃於95年4月27日通緝,並經板橋地院於95年4月13日裁定沒入聲請人即被告所繳納保證金二萬元。而聲請人於95年3月24日雖經聲請暫緩執行,但經檢察官批示「查無停止執行原因」,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嗣於96年10月4日遭警緝獲,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字第1329號執行案卷、96年執緝字第2136號案卷,核對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無訛,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
(二)茲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應以非被緝獲而主動表明歸案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表明歸案,亦無不可,但須於尚未經緝獲而向該管司法機關表明係為歸案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若係於警方或調查人員緝獲,經移送原通緝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始表明到案接受執行之意思,即與自動歸案之條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具狀自承:其於96年10月間,由桃園八德趕往板橋黃昏市場時經警查獲,並告知已遭通緝云云,足見聲請人係在警方路檢查獲並告知已遭通緝,而遭警員查緝到案,至為顯明,此觀卷附聲請人於96年10月4日遭緝獲警詢筆錄內容自明,核與上開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再者,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聲請人係因緝獲而發監執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檢察署訊問筆錄可稽,應甚明確,而本院審核檢察官之通緝作業流程,尚無不合,聲請人申請暫緩執行既未獲得同意,無故不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依法通緝,自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既遭板橋地檢署於95年4月間通緝在案,此段期間均無自動歸案具體行為,嗣警方人員於96年10月4日路檢而遭緝獲,依上所述,核與上開減刑條例所定要件,顯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本件減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