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3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
○○室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股票號碼80-NX-00005之記載,應更正為80-NX-00000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