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之執行案件(95年度執助字第809號),聲請沒入保証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乙○○(聲請書誤載為「 黃紹雄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今因該被告逃匿,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云云。
二、惟查:據現有之卷附對於具保人乙○○所發之追保函及送達證書所示,聲請人固曾於95年9月1日向具保人送達追保函,然依上開追保函及送達證書所載,送達處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15樓之2,然據本院調取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戶籍現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9弄110號,而聲請人從未就具保人戶籍所在送達追保函,且依卷附上開送達證書所示,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姓名」欄誤繕為「黃紹雄」,是本院認聲請人既尚未就具保人之追保程序為合法之送達,自不得遽予裁示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