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上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惟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除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28之399地號、同段第28之40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38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336之2號8樓(下稱系爭房地)外,復對抗告人薪資3分之1實施強制執行,實已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工作不保。而系爭房地於查封前已出賣予第三人 張瓊文 ,因買受人毀約,抗告人自有權先保全系爭房地,以查清買受人是否利用抗告人之系爭房地借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本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6條復規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是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本條例向原審請求清算,依法本即應拍賣其財產,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惟本件於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由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9572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臺灣銀行聲請併案執行,此有上開執行事件之案件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臺灣銀行既為有擔保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本得行使其別除權,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並無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且,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保全處分之目的,據其狀載理由是「前揭不動產已於97年1月14日出售予張瓊文,因買受人毀約,後續仍在處理中」,則前述執行程序之查封自已足防止毀約之買受人為移轉之請求,亦與保全處分之目的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復以系爭房地於查封前已出賣予第三人張瓊文,因買受人毀約,抗告人自有權先保全系爭房地,以查清買受人是否利用抗告人之系爭房地借款為由,提起抗告,顯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