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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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娃娃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須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電子遊戲機台、IC板及現金新台幣(下同)94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該署95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案卷可稽。而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娃娃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94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