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8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2,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2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裁定,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125號、95年度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2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新院燉民慧99聲71字第0516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2年度全字第914號假扣押裁定、82年度存字第2477號提存書、88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地字第6822號分配表及塗銷查封登記函文、本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催告行使權利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82年度全字第91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6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併入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拍定等情,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全字第914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聲字第118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6年度存字第1112號擔保提存事件、82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22號清償借款執行卷、本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2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拍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案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