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之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34,504元,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
3.88%,每月10日以20,3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僅24,000元,最大債權銀行卻給予20,379元之協商方案,並聲稱如不同意則回復20﹪高額利率計息,並將繼續疲勞催收、聲請強制執行等,以無法安寧生活之恐懼,迫使聲請人必須答應此協商方案,縱聲請人請求債權銀行再降低每月還款金額,債權銀行仍強硬的要求聲請人只能選擇簽或不簽,聲請人除竭力緊縮開支,不足款項只能向親友借貸,聲請人之配偶亦有負債,難以協助聲請人還款,然親友之援助有其極限,聲請人苦撐20期毀諾,債權銀行於協商之時已明確瞭解該協商方案將致聲請人無法維持最低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於協商之時有無法如期清償完畢之虞顯為卓然,債權銀行要求不合理之還款方案,自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以20,3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聲請人於97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復有台新銀行函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24,000元,實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0,379元,且尚須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及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然此些事由係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薪資收入縱不足以清償協商款項,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再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