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立昌書記官張懿昀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履行方式: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乙○○,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任職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瀚昇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從事代辦非訟事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89年至90年底某日,陸續接受乙○○委託處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事件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辦理前開民事事件,詎甲○○於乙○○本案判決勝訴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代乙○○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回如附表所示假扣押提存金後,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提存金,併同前開89年至90年底某日,由乙○○另行交付代辦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9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案件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0元,於90年底前之某日,將之全數侵占入己而未交還乙○○,嗣經乙○○追問,甲○○始表示因經濟困難先行挪用,承諾將逐期還款,於92年2月20日開立568,000元收據1紙交乙○○收執後,並僅陸續償付約1至3萬元金額後,即避不見面。案經乙○○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1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與乙○○達成民事和解,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1.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4.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㈡本件被告先後5次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惟此係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並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查,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1年3月26日上午10時受 宋增坤 委託辦理假扣押事宜,而於同年5月間某日侵占相關委託款項,則在本件被告5次侵占犯行完成之時,被告既未受宋增坤委託,並無可預見將有宋增坤之委託費用款項匯入,是被告就本件與上開案件間,自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存在,本件與上開案件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附表:
┌──┬──────────┬──────────┬─────┬──────┐│編號│提存案號│取款案號│金額│取款日期│├──┼──────────┼──────────┼─────┼──────┤│1│本院89年度存字186號│本院90年度取字1832號│170,000元│90年7月5日│├──┼──────────┼──────────┼─────┼──────┤│2│本院89年度存字191號│本院90年度取字3569號│65,000元│90年11月15日│├──┼──────────┼──────────┼─────┼──────┤│3│本院89年度存字215號│本院90年度取字1831號│90,000元│90年7月5日│├──┼──────────┼──────────┼─────┼──────┤│4│本院89年度存字750號│本院90年度取字3517號│150,000元│90年11月1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