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27之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9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竟仍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