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各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六八之四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四三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訂定土地買賣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乙○○與丙○○各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68之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1432之土地(合計為1萬分之2864)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則應將同段168之14地號土地(下稱168之14地號土地)、面積1,5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33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丙○○均分;另原告應再將同段168之12地號土地(下稱168之12地號土地)、面積8,3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3188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文貴 所有。
詎被告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履行,迄未依約履行。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68之12地號土地因無農地使用證明無法過戶云云,惟未取得農地使用證明僅於土地移轉時無法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然土地仍可移轉交換,並無任何法令上之限制。又原告並未承諾要開發道路,且此事非原告一人之力所能完成,須取得所有土地共有人之協議始有可能,況開發道路亦與本件無關。另原告同意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同時,移轉系爭168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31予被告,亦同意移轉系爭168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188予訴外人王文貴,然王文貴已於訂約後死亡,其繼承人就其遺產尚有爭議,就系爭
168之12地號土地究應移轉予何人尚無共識,且王文貴之繼承人亦未主張原告給付,鈞院應無審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68之49地號、面積1,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萬分之1432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68之49地號、面積1,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1432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68之12地號土地因違法使用,致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當初承諾要開路使大家有路進出,迄今亦未實現;另如168之12地號土地有爭議而喪失保護王文貴之子之目的,則不要求原告過戶168之14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143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協議書中,其二人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432,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此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
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顯見,被告抗辯原告就168之12地號土地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一節,所影響者無非168之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稅捐而已。又查,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168之12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然依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等相關法令並無禁止移轉登記之限制,從而,168之12地號土地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一節,並無影響雙方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況依系爭協議書168之12地號土地係約定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文貴,被告2人得否持此抗辯自己義務之履行,非無疑義;然本件被告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真意,亦容後敘明。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本件原告依約本應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同時,將168之14地號土地、168之12地號土地所約定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文貴,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曾於答辯狀中敘明「甲○○先生目前也未與我們交換土地」,似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惟原告陳稱:因訴外人王文貴於訂約後死亡,其繼承人配偶 吳麗紅 、長子 王唯翰 、次子 王冠凱 就王文貴之遺產分配尚有爭議,從而,原告就168之12地號土地究應移轉登記於何人所有,於王文貴之繼承人間因各有主張而無共識;此於本院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對原告上開所述未表爭執,並稱:「如果168之12地號土地有爭議而喪失保護王文貴之子(王唯翰)之目的,我們就不要求原告將168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與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因王文貴之繼承人間何人承受原告就168之1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爭執之故,而不主張原告依約應履行168之14地號土地及168之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即,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真意,此亦屬本院於99年2月2日勸諭兩造庭外和解互相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詳本院卷第33、34頁,兩造調解時及言詞辯論時均表明洽談和解中請求展延庭期),而被告嗣後不願與原告和解之原因,至為灼然。
㈣另由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原告承諾要開發道路供兩造進出
之事,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此一允諾,難認被告主張原告允諾開路一事為真,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履約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68之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432,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各項抗辯並無理由,亦未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真意,從而,原告本件所請,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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