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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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紅保管字第0128號保管單、99年度安保管字第167號保單、99年度綠尿保管字第0181號保管單、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0912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以觀察勒戒並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非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且曾遭判刑,猶不知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4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