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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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807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貴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99年1月19日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為第8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2月28日│97年2月28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15號│字第271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39號│97年度訴字第1639號││事實審├──┼─────────┼─────────┤││判決│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39號│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確定│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日期│││├───┴──┼─────────┴─────────┤│備考│上開兩宣告刑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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