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B003652A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由第三人 劉文君 於民國89年9月4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一、無照駕駛。二、未懸掛車牌(牌照吊扣期間)。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駛公路」,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員警製填J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原處分機關以電腦查詢後發現系爭車輛於舉發前並無牌照吊扣之情形,而依職權變更違規事實為「汽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並掣發JB003652A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於93年12月28日,依據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本人長住國外,對機車管理不當乃至機車遺失未報案,違規行為發生時伊並不知道,罰單送達時伊本人不在國內,由母親代收,但因母親不識字又未通知伊,導致拖延至今日,伊於98年7月7日返台後,接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方知違規事項嚴重性,希望法官體諒伊不在國內,能夠從輕處罰,並報銷此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規定參照。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69年10月18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均設籍在南投縣○○鎮○○路○○號,此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參;又異議人向監理單位登記之地址亦同上開戶籍地,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稽,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向監理單位陳報住居所遷移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送達原處分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而原處分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4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原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鎮○○路○○號,並經異議人之弟 林洪桓 蓋章代為收訖,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上開原處分裁決書已於94年1月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又前揭送達地址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應於94年1月27日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7月20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