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每月支出約為1萬2825元,此有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27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為憑,且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上揭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觀諸卷附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記載,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517萬322
4元,發生原因多係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再觀諸其消費明細,債務人於銀樓、餐廳、服飾行、網路購物為數千元以上之消費在所多有,更有大量密集性之預借現金,凡此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難謂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正值壯年,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不予免責。此外,債務人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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