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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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臺灣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停止戒治出所,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以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三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猶不能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7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