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四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即其住處廚房後門外馬路邊,見 黃麗惠 將所有山葉牌之車號000-000號粉紅色重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停在該處,甲○○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將該機車從後門牽入其自宅屋內藏匿於廚房,並以帆布蓋住機車,用以掩人耳目。嗣黃麗惠發現機車不翼而飛,曾當場詢問甲○○是否看見其機車未果後,黃麗惠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二時許到場,並在現場即該處巷弄查看且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時,甲○○因見警心虛,乃主動詢問黃麗惠機車是否為粉紅色等語,黃麗惠回答是之後,甲○○即自動將機車牽出交還黃麗惠,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頭腦不清楚,稍微有幻聽,所以把機車牽進我家,我沒有犯罪動機,我以為是神明要將那台機車送給我」云云。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麗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被害人之
機車確遭被告牽進其屋內,在被害人報警且警員到場後,被告始將被害人機車牽出交還被害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事實欄載所述時間,有將被害人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即被告住處廚房後門外馬路邊之車號000-000號粉紅色重機車一部,以徒手方式將該機車從後門牽入其住處廚房內一節,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是神明指示其將機車牽回家云云,惟被告將上揭
機車牽進屋內後,即以帆布蓋住機車,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並有帆布覆蓋機車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自屬實情。被告以帆布覆蓋機車之目的顯為隱匿車輛,不讓他人發現,如被告確於當時產生幻聽並相信是神明要贈送該機車給伊,即無須為此藏匿之舉動,是其上開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害人黃麗惠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查看時,甲○○即主動詢問黃麗惠機車是否為粉紅色等語,且將機車牽出交還黃麗惠,被告如認定機車是神明所送禮物,又豈會將機車牽出交還被害人?足證被告明知該機車係他人之物,仍予竊取,並於警方到場調查時始將機車歸還被害人,故其所辯不值採信甚明。
⑶況本案被害人於發現機車失竊後,在警方到達之前,曾詢問
被告有無看到該機車,然被告回答沒有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客觀上復有竊取被害人機車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害人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張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被害人報警經警到場調查而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將機車牽還被害人,並向警方供承機車係伊牽入屋內,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且其正值青年,不思自謀生計,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