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7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誤為90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4,700,000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代之,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取字第419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壹張,面額4,700,000元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之,聲請人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取字第4190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401號提存事件,提供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4,700,000元為擔保後;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提存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4,7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聲請人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取字第3394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4,700,000元為擔保。茲因聲請人無繼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68號),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號函文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投院霞民學98聲33字第6169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5執全乙字第1180號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上開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7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68號、97年度聲字第83號、98年度聲字第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80號、95年度存字第1655號、96年度存字第411號、96年度存字第4401號、97年度存字第2677號、96年度取字第419號、96年度取字第4190號、97年度取字第3394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而經本院以投院霞民學98聲33字第6169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於民國98年4月14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