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五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仍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之違法徵收罪,其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按該條項之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自訴人指訴其承租之土地因台中市政府為第七期市地重劃而逕行註銷租約,其補償費以重劃前租約面積按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核計,再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與市地重劃內原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出租耕地,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之標準,係以重劃前土地登記面積,按重劃書公告當期之土地現值計算,並不扣除土地增值稅者不同,被告為前台灣省教育廳總務科股長,係違法預扣佃農應得之新台幣六億元左右土地增償稅之補償金,是依渠等指訴情節,縱若屬實,被告所為或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之貪污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罪嫌,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尚屬有間。而按前開貪污罪及抑留剋扣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瀆職罪,如上所述,自訴人等即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