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甲○○、乙○○係以其等前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黃主文 、 吳容明 、 曾國鈞 及 簡賢坤 等人涉嫌瀆職,惟被告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竟違法不起訴處分,直接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其涉有瀆職罪嫌云云,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瀆職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已見前述,自訴人等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