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酒,直至翌日五時許結束時,明知其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直行往繼光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無法安全控制車輛,未注意前方人車狀況而碰撞由台中市○○路欲直行往雙十路正橫越公園路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器測試,其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稱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六時二分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每公升高達一‧0七毫克,有酒精測試結果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檢測記錄單在卷可憑。按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其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贓物、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仍駕車,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害人已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罪嫌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復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將繼中派出所之辦公桌、椅掀倒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係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損壞繼中派出所之辦公桌、椅等事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然查該辦公桌、椅既係一般辦公用之公務物品,僅屬靜態設備,與警員執行訊問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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