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以超速競駛、雍塞道路、闖紅燈、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飆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甲○○、乙○○明知飆車足以壅塞道路交通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改裝引擎、空氣過濾器、排氣管),附載有犯意聯絡之甲○○;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改裝引擎、空氣過濾器、高音喇叭、排氣管),附載有犯意聯絡之何錦昌(現役軍人,二十二歲,由警另移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會同不熟識之飆車隊伍,共二、三十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樂業路、東英路等道路,以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飆車競駛,並沿途佔據道路且不顧路口紅綠燈號誌,強行闖紅燈通過,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壅塞道路交通,嚴重影響路人及公眾行駛道路交通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英三街口,為警攔截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三人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查獲已改裝之X7-2731號及M2-4369號自用小客車相片及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存在,為逞一時之快,竟以超速競駛、雍塞道路、闖紅燈等方式在道路上飆車,造成公眾往來之極度不安及危險,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三人年紀尚輕,思慮較淺,且事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三人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核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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