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為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以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詎甲○○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台中縣大肚鄉與彰化縣交界處,由綽號「 志強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藏置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弄○○○號其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送鑑定後,經鑑定單位以試射法試射完畢,已不存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土造之子彈一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上開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九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在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無故持有子彈罪行、持有子彈數目僅一顆、犯罪後坦承不諱,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