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行至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九之四號甲○○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即趁虛進入客廳竊取置於桌上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二支、鑰匙一串(內有甲○○住宅大門鑰匙及由其管領之RD-三一六七號自小客車鑰匙),得手後,逕以該竊得之鑰匙啟動停放上址門口之RD-三一六七號自小客車離去,將之開往台中市○○路、大公街口之久齡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停放,預作日後代步使用,並拆卸車內音響帶走徒步返家。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四之二號二樓丙○○住宅前,見該二樓窗戶未關,又自二樓窗戶爬入丙○○家中,竊取丙○○所有放置客廳櫃內之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個,得手後連同上開汽車音響帶回台中市○里市○○路○○○號住處。詎乙○○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恐嚇取財,而在其住處附近,以公共電話聯絡甲○○女友 林凌惠 ,囑其轉告甲○○稱如要取回上述失竊之自小客車及手機,須於七月三日前匯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丙○○之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不要二支手機就匯三萬五千元,逾期即將該自小客車解體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加以恐嚇,經林凌惠轉告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甲○○向警方報案而未依指示匯款,且乙○○亦不知丙○○上開帳戶密碼始未得逞。嗣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至上述停車場欲開走該RD-三一六七號自小客車時,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扣得甲○○住宅及該自小客車鑰匙,並在乙○○住處查扣拆卸自該自小客車之歌樂牌音響一組,及丙○○所有上述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林凌惠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二件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強盜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