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伍 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持有含袋重約五點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四公克)屬違禁物,且為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