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搭機回高棉,預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返回臺灣,惟屆期被告並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並表示不願意再回臺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清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返回高棉即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楊清海於本院證述:我媳婦是於今年一月十一日回高棉的,她說臺灣有地震,不願再回來,所以她就一直沒回來等語屬實;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亦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境至今未曾再入境,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2185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