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之巷內,以客觀上足認係凶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打破停放巷內之CU-四二八九號自小客車(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保管使用)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之照相機、對講機各一台,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螺絲起子、板手各一支及車輛毀損照片二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鄰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竟再犯本案竊盜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犯後能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及板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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