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肆張及新台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二之一三八號住處,利用甲○○、丁○○、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約定每次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每二十八天利息為二千元,即以二天為一繳款日,共分十四次繳款,每次須繳本金加利息一千元,借款人並當場簽發面額三萬元或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丙○○以為擔保,丙○○則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甲○○、乙○○各向丙○○借款一次,丁○○向丙○○借款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甲○○、乙○○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丁○○簽發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三萬元之本票二張,及丙○○所有供貸款週轉用之現金三萬一千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借款予甲○○、丁○○、乙○○等事實,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四張、現金三萬一千元扣案可稽。而被告貸與被害人等金錢,約定每一萬二千元,二十八天利息為二千元,即以二天為一繳款日,共分十四次繳款,每次須繳本金加利息一千元,利算年息高達百分之百以上,與其貸出原本顯不相當,依常情,被害人等如非出於急迫,焉會向被告借貸?足徵被告應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本件被告係經營茶葉生意,被害人等均係計程車司機,因買賣茶葉認識被告,其中甲○○、丁○○前均曾向他人借款,而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始予借款等情,已據被害人等供明,且被告於三個月內僅貸款予被害人等三人,每次貸款金額一萬二千元,又未如一般地下錢莊以刊登廣告方式,誘使不特定人借款,所借款項並預扣利息,自非以之為常業,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四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交付,另現金三萬一千元,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供貸款週轉用,均屬被告所有,分別為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