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受僱於佶田貿易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吉林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連續二次在台中縣不詳地點,將業務上所持有分別向國益輪胎行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向大昇汽車修配廠收取之貨款八千九百元侵占入己花用。
二、案經佶田貿易有限公司經理 陳治 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治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僅一萬餘元,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