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二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爰依該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右列受刑人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右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僅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而本件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件卷宗可憑,則該件判決確定前所適用之法律,即不生違法之問題。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本件受刑人所聲請而來,尚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大法官會議四七一號解釋,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依法自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