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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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原名 陳春漂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參部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如下:1微型企業創業貸款部分: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11
月24日邀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息,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改依年息7.6%固定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96年1月4日止之本息,迄欠原告如主文1項所示未為清償。
2信用卡消費借款部分:被告丁○○於87年7月10日邀集被告
丙○○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正卡及副卡,同意對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項、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款項,否則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至94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之約定,停用信用卡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欠如主2項所示未為清償。
3樂透貸消費借款部分:被告丁○○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
貸樂透貸300,000元,借款期間為94年4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6,667元。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5條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查被告丁○○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並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樂透貸消費借款,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廖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丙○○為信用卡之副卡持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亦應就信用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首揭規定,亦應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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