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 王素真 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榮見國際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為被告,並訴請其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34,222元及退休金600,000元,及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當庭 陳明 其本意係訴請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前揭金額,甲○○乃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所為之追加被告與假執行之宣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十幾歲時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94年11月止,已有30餘年之工作年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93年7月間要原告辦理勞保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嗣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訂定聘僱合約書、退休金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分20個期,按月給付30,000元,共計600,000元之退休金,並告知退休金將於原告不工作後才發放。原告在簽約後仍繼續工作至94年11月底,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為配合公司營運,請原告讓被告公司積欠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工資,並返家等候消息,屆時會將工資及退休金一併給付。惟至95年春節過後,經同事告知被告已結束營運,老闆亦避不見面,又至95年4月間,原告接獲被告寄來之94年度所得稅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其上載明被告申報原告所得僅至94年11月止。經原告向勞工局申請協調,亦因被告未出席致協調未能成立。然查被告積欠原告計有如下述之金額:
1薪資部分:原告本薪為35,000元,並另有餐點津貼、交通津
貼、全勤、加班費。被告積欠原告94年9月至11月3個月本薪,計105,000元。而餐點費部分,9月有18日計900元、10月份有26日,計1,300元、11月份有18日,計900元。交通津貼部分:9月份18日為1,080元,10月份26日為1560元,11月18日為1,080元。全勤部分,10月份為1,000元、11月份為500元。加班費部分,9月份有52小時,計7,581元,10月份有108小時,計15,746元,11月份有8小時,計1,166元。此外,另應扣除10月份5天病假2,916元,健保費每月225元,3個月計675元。故被告積欠原告薪資計134,222元。
2退休金部分:依退休金及年資結清協議書所載,為600,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給付薪資134,222元及退休金6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曾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訂定聘僱合約書、退休金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退休金600,000元,分20期,按月給付30,000元。簽約後原告仍繼續工作至94年11月底,每月35,000元,嗣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需配合公司營運,請原告讓被告公司積欠自94年9月起至11月止之工資,並在家等候消息,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94年9月起至11月止3個月之本薪計105,000元、9月份至11月份之餐點費(9月有18日計900元、10月份26日計1,560元、11月份有18日,計1,080元)及全勤獎金(10月份為1,000元、11月份為500元)與加班費(9月份有52小時,計7,581元,10月份有108小時,計15,746元,11月份有8小時,計1,166元)等,經扣除原告10月份請休5天病假2,916元,及3個月之健保費(每月225元)675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薪資計134,222元,復未依約給付退休金6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存簿、攷勤表、薪資明細表、被告員工與被告間訴訟資料、聘僱合約書、退休金及年資結清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4頁),核屬相符,並經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同事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六、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94年9月間至11月止之薪資計134,222元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給付之責。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退休金及年資結清協議書,既經證人 周明珠 證明其為真正,核其性質即屬兩造間簽訂之和解契約,依前揭民法規定,兩造自有依該退休金及年資結清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之義務。又觀諸該退休金及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上雖僅記載退休金600,000元,並約定分20期按月給付30,000元,而未記載就何時開始給付,然此業經原告陳明,兩造已約定係自原告停止工作後始為發放等語,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及退休金發放之時間與性質相符,信屬可取。又被告係於94年11月底通知原告自12月起無須上班,足見前述退休金發放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應依約履行給付。然查,本件自被告應開始分期給付退休之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宣示判決日(即96年7月5日)止,已達20個月,則退休金及年資結清協議書所約定之20期分期給付,均已屆期。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一次全部給付退休金60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退休金及年資結清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94年9月至11月3個月之薪資134,222元、退休金600,000元,共計734,22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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