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365、55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重機車,竟仍於民國95年12月10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蔡太辛 ,自高雄市○鎮區○○路○○巷○○弄2之2號住處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長庚醫院探視友人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沿臺19線公路自長庚醫院欲返回高雄市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途經臺南縣○○鎮○○里○○○○○路100.1公里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行駛在其後方、由乙○○所騎乘上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受有:「左手肘、左下踝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肩摔扭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自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生之危害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年齡已高達66歲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10日內提起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