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白金卡簡易申請書第7條、代償卡申請書聲明及同意事項第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於90年7月2日、93年3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3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計算。被告又於94年6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兩造並就前揭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計算,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末於94年6月15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第19月起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應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自9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⑴信用卡消費帳款158,666元(本金:156,138元、利息:2,528);簡易通信貸款2筆:104,247元(本金:102,586元、利息:1,661元)、156,371元(本金:153,879元、利息:2,492元),合計260,618元(本金:256,465元、利息:4,153元)。
,前揭計欠原告419,284元(本金:412,603元、利息:6,681元);⑵代償金171,889元(本金:169,150元、利息:2,73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其提出書狀陳稱:原告未提供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相當之證明以供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而本件被告係因不善理財,且受環境影響而經濟狀況不佳,為維持生計而以債養債,致積欠各銀行達406萬元餘。被告嗣雖曾參與債務協商,繳款至96年1月始毀約,因不具惡意違約,亦未曾逃避債務,且被告每日辛勤工作以期早日償還債務,並持續與各銀行協商,現已穩定繳款中。然因收入微薄,短期內無法全數清償,每月僅有支付12,000元之還款能力。為使各債權人能公平受償,是請求以月付1,000元,分360期償還原告。又被告已無力還款,原告就欠款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無異於雪上加霜,無助於債務清償,為此,併請求本院予以酌簡,並令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駁回。聲請調解。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相當之證明文件供其核對,故並就欠款金額有所爭議,另希望分期償還、請求減免違約金,並請求本院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按,依社會商業交易之習慣,信用卡消費帳款應係原告每月以帳單交寄持卡戶,使持卡戶用以查核消費明細並持之繳款,且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將歷史帳彙總查詢、帳單附卷以資證明,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為查驗,並僅泛稱就原告所主張欠款有所爭議云云,顯不足採。且本件欠款既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自無請求分期清償之理。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而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信用卡利息為年息19.7%;而簡易通信貸款欠款部分,即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1項第4款約定,改依信用卡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而代償卡欠款部分,依被告於代償卡申請表「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所勾選「超優待A」一欄所載,其利息自第19個月起即應按年息14.88%計算,均未有違反民法之強制禁止規定,則被告僅以無力清償為由請求酌減利息,尚屬無據。
五、按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請求調解,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1,173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各款所定強制調解案件,兩造亦無調解之合意,是被告聲請調解,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不合。復因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被告調解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六、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無所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依此一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以其非惡意違約、無力清償為由,請求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一節,亦非有據。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僅係信用卡、代償卡、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及其利息,就違約金部分則未有請求,此觀諸原告所提債權明細報表即知,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可能,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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