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13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6月20日4時許,持可作客觀上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榔頭,破壞臺北市○○區○○路西松國小教職員辦公室安全設備之玻璃門後進入,竊取辦公桌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本件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進去學校辦公室,但沒有帶榔頭、起子,只是想要去當老師,沒有要去偷東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5年6月20日晚間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松
國小辦公室內為警逮捕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係供稱:我沒有偷東西,我只看見「 陳偉東 」在拉抽屜竊取財物,竊取何物我沒有看見,陳偉東發現有車子聲音就把門關上後跑走,留我1人在內遭警方查獲,陳偉東用螺絲起子及榔頭破壞大門後,威脅性的叫我進入,陳偉東是帶手提袋,內裝破壞工具(螺絲起子及榔頭),他是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跟他是第1次見面,我們均於網路聯絡,我右後口袋螺絲起子頭是陳偉東塞進我口袋,學校辦公室抽屜內70元遭竊取不是我所為,是陳偉東竊取,因為我有發現該人正拉開辦公室抽屜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是去西松國小找網友陳偉東,他打我手機,約我在西松國小碰面,我不清楚要做什麼,我追問時他就掛電話了,70元是陳偉東偷的,他翻開老師書桌櫃就偷走了,陳偉東拿十字起子和榔頭把辦公室走道門的玻璃敲破就進去了,我也有進去,陳偉東拿70元時叫我蹲著不要動,他拿榔頭威脅我不准我跑,扣案螺絲頭組是陳偉東的,我跟陳偉東是網路交友認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不否認在場遭警方逮捕之事實,惟始終堅稱係「陳偉東」下手行竊,其並未參與等語,依此,難認被告就本件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有何自白或坦承。
㈡關於被告遭查獲之情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
出所警員乙○○於甲○證稱:當時我和同事 劉利華 執行巡邏勤務,劉利華在簽完設於西松國小大門口的巡邏箱後,就跑來告訴我說,辦公室的燈怎麼突然熄掉很可疑,所以我們2人前往該辦公室四周進行查看,因為現場燈光很暗,我們持手電筒逐一往窗戶查看,一直走到辦公室的大門時,發現大門遭到破壞,玻璃有被打破,門也被打開,我們就進去把燈打開,並且環顧四周,本來沒有看到人,後來每個位置去查看時,才在窗戶和辦公桌縫隙間看到被告趴在地上,全身都是汗而且還在發抖,我們就叫他起來,並且詢問他為何會在辦公室內,被告當時不發一語,我們就對被告進行盤查,結果就發現被告褲子後方口袋插了一排起子頭。我們追問被告為何跑進辦公室,被告就說是有人帶他進來,而且那個人已經跑到辦公室斜對面距離50公尺的女廁內,我就帶被告去那個女生廁所找他所說的人,檢查完廁所後都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後來要把被告帶走,被告也不願意,還要求我們原諒他,說他願意負責賠償學校的損失,後來他又說帶他進去的那個人是躲在教室後方花園那裡,可是我過去查看,也沒有看到他所說的那個人,之後我們就帶被告回到派出所,被告在警車上告訴我說:那個人拿了東西就走了,把我留在這裡被你們抓等語(見甲○卷第98頁)。依證人乙○○前開所證,亦僅能確認被告在場遭警方逮捕之過程,然依被告遭警方盤問當時指稱係經他人帶領進入教室而在場,而否認參與行竊等情,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本件竊盜事實有所供認。
㈢又依卷內照片(見偵查卷第14頁)及西松國小總務主任戊○
○、警員乙○○之證述(見甲○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西松國小一樓教師辦公室玻璃門之玻璃固有遭人打破後開啟大門侵入之情形,惟依乙○○證稱:「門鎖沒有破壞,可以轉動,只有發現有1個螺絲起子被拆卸下來,但對於門鎖沒有影響,只有玻璃被打破,我沒有辦法判斷玻璃破裂與扣案的起子頭有無關係,因為門上的玻璃只是一般的透明玻璃,只要從角落施力就可以打破」等語(見甲○卷第98頁),足見被告雖為警在口袋內查獲螺絲起子頭,惟被告業已否認有用以破壞玻璃,復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頭與遭破壞之大門玻璃有直接之關連。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辦公室竊取之70元零用金,證人戊○○證稱:我早上到辦公室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在那裡,警察有要求我們清查財物損失的情形,那間辦公室是公共區域,有1張公共使用的辦公桌抽屜本來存放同學們在校內撿到的錢或遺失物,經過檢查抽屜結果,裡面只剩下雜物而沒有零錢,可是我不能確定確實的金額,我不確定是如何遺失,因為我偶爾會去查看抽屜內的情形,所以自行推論裡面約有零錢70元‧‧‧每星期1、3、5會有社區社團在辦公室內使用場地到晚上9點半,我平日並非固定會查看抽屜內物品,是大約推算判斷抽屜內的零錢金額等語(見甲○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證人乙○○亦證稱:
證人戊○○後來到派出製作筆錄時說學校遭竊70元,但她有說不確定是否是當天失竊的,我當天有搜查被告身體,但沒有查到戊○○所指稱遭竊的70元等語(見甲○卷第99頁)。
足見警方在被告身上並未查獲任何贓款,證人戊○○係依先前零錢存放情形之印象,據以研判抽屜內零錢有短少之情形,惟該辦公桌抽屜所在之處所既為開放之辦公室空間,一般人均有接近之機會,參以戊○○證稱:「(問:該辦公室之前有無失竊?)有,在此事件2週內,曾經先後有被打破玻璃侵入,及打開辦公室後方的玻璃窗將電話勾到外面使用的情形。我不記得第1次玻璃被打破那1次有無報警,但確認當次並沒有清查財物損失,也沒有檢查抽屜內的情形。」等語(見甲○卷第97頁),該辦公室先前既已有遭人破壞玻璃侵入之情形,且校方人員並無清查財物損失或檢查抽屜,則本件零錢究係何時發生短少情事,即屬不明,於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情形下,自難因事後清查發現零錢有短少,即驟然推論係遭被告竊取所致。
㈣查被告自90年間服役時經發覺有幻聽、自言自語、具攻擊性
等症狀,經診斷認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甲○卷第16頁、第28至57頁),其於甲○接受訊問時亦多有沈默、搖頭或答以「不記得」之情形;經甲○囑託陽光精神科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意見認為:丁○○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超過5年,且個案缺乏病識感,服藥不規則,5年來已反覆發病住院多次,其社會功能已呈現退化,且個案判斷能力以及現實感均有缺損之情形,個案於95年6月23日因失眠、情緒暴躁並攻擊父親而入甲○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由此可推斷個案於95年6月20日涉犯本件竊盜時已處於精神狀態不穩定之發病前期,且個案於鑑定當時亦無法完整說明本案發生當時的行為、動機;亦無法清楚交代相關細節,說法反覆而不甚合理,可推斷丁○○於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自由決定意思能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之「精神耗弱」狀態等情,有該院96年5月17日院醫字第96050170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甲○卷第81至84頁)。是被告雖於西松國小1樓辦公室內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帶回派出所,並供出「陳偉東」,惟其所供係遭「陳偉東」以榔頭脅迫始未敢離去云云,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依被告當時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是否確有其所稱「陳偉東」之人,更非無疑;從而,本件並未扣得公訴人所指之「榔頭」,於被告身上查扣之螺絲起子頭亦無法證明與西松國小1樓辦公室大門玻璃之破裂原因有絕對關連(毀損大門玻璃部分亦未據西松國小代表人提出告訴),該校教師辦公室抽屜內之零錢究竟有無因而短少,更不確定,被告復未曾自白坦承參與竊盜,其縱有在場,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之目的係在協助「陳偉東」把風,或與之有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自無由以竊盜罪刑相繩。
五、綜上各情,證人乙○○、戊○○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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