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8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非屬刑法定義之車站範圍內之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南二門內右側公共電話亭旁,見在該處參與集會活動之丙○○背包放置在該處而一旁無人,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背包之拉鍊打開伸手進入背包內,欲著手竊取其內財物之際,適同為在上址參與集會之人甲○○發現制止而不遂,並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經過那邊,竟被他們報警說伊偷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與證人甲○○僅係因本件參與集會而結識,又渠二人與被告並不相識,若本件果非被告所為,實無為此而任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竊盜行為,不過因遭證人甲○○發覺而不能達於既遂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至於公訴人認本件係在臺北火車站內犯之,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臺北火車站南二門內右側公共電話亭旁,且依被害人丙○○及證人甲○○所述,渠等當時是在該處參與集會遊行等語,故本件行為地點核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依前開說明,自非於車站為竊盜行為,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辯論之機會,故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臺上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所載刑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僅因遭證人甲○○察覺而未得逞,核為障礙未遂,且倘非證人甲○○及時察覺,被告當可藉由現場多人聚集之複雜環境順利得手逃逸,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寬典之必要,亦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雖未竊得財物,然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乙次係於8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猶於偵、審中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