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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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 蔡碧珠 代理人 劉明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A3J726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EC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旁停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停放上開廣告車輛,其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應於96年6月15日前到案。
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6年6月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開舉
發地點,為其所不否認,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3J726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亦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即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0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亦明文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區條例第二十八條亦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道路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查遊動廣告物車輛長期停放市區路邊停車格位,占用停車資源,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基於提高路邊停車格位週轉率,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臺北市政府於94年7月13日發布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令,公告「自94年8月1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於臺北市○○道路」(臺北市政府令見本院卷第18頁),乃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㈢異議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表示:「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因認本件「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就「遊動廣告」所為之規定,係以「自治規則」侵害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以為抗辯。惟查:本件異議人所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非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為裁罰,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係以「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直接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情形,兩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類比適用,且「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係就何謂「遊動廣告」為定義性之規定,性質上屬為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直接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且「遊動廣告」涉及地方景觀、環境及公共安全,依地方制度法之精神,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就此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為定義性之規定,並未超出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規則」之範疇(地方制度法第25、27、28條參照),自無侵害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異議人顯有誤會。至遊動廣告物之管理或限制,是否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以及應以如何之形式為規範,係屬地方自治之範疇,為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應依地方制度法為之,於本件個案並不相涉,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遊動廣告物車輛有於上揭時間違規停放於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處所之行為已明,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6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A3J726521號裁決書裁處600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