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修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六號),嗣簽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又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一0三號五樓之咸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咸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 雷和 新、 洪吉誠 、 熊道興 、 廖宏逸 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一百萬元存入咸逸公司籌備處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於同年七月十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登記設立之申請,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獲准設立上開公司,惟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雷和新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五七九0八三000號函(內含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咸逸公司案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九一五四九號函、咸逸公司章程、咸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咸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咸逸公司所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股東身分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九四七八三號函、咸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咸逸公司股東同意書、咸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0一一二七四四號函、咸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六一九五一號函、咸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一三五一0三0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三七四0一0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三三八五九0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三三八五九00號函)一件。
(四)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一民生字第一八一號函(含咸逸公司所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印鑑卡、身分證)及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九十五)一民生字第一九九號函一件。
三、應適用法條: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起施行,其中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一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爰審酌被告雖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但無證據證明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或有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及上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即上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